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鉴定,曾用名王定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上诉人王鉴定与被上诉人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不当得利之诉,原审应当查明上诉人王鉴定与被上诉人成某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8万元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作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贾祖河向成某某借款8万元,成某某向贾祖河提供了银行账号,王鉴定向该银行账号汇款8万元,成某某向贾祖河追讨借款,并按银行汇款方式收回借款,有合法根据,成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案外人贾祖河和成某某具有借贷关系,并不能据此推定王鉴定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判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王鉴定否认其同被上诉人成某某具有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成某某称,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贾祖河与王鉴定先后两次向其借款3万元、5万元,共借款8万元,其中2011年12月借款3万元是贾祖河一个人经手借的,2012年2月借款5万元是贾祖河、王鉴定两个人共同向其借的,两张借条落款人均为贾祖河、王鉴定二人,成某某收到8万元汇款后,贾祖河收回上述两张借条并撕毁。据此,案外人贾祖河为8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之一,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要时可追加贾祖河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查明上述借款的民事主体、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不当得利纠纷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王鉴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汤兆光
书记员:孙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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