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88号投资广场。
代表人: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民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在城开建筑有限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有权向投有保险的被告民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请求赔偿。根据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金为30000元,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90%比例赔偿。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34755元,保险公司也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另外保险合同还约定意外伤残赔偿金为3000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原告在城镇误工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民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残疾保险中共赔偿129408元。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实际支出2360元,本院予以认可,剩余的640元应返还给被告,被告民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可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实际应赔偿128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8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依法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在城开建筑有限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有权向投有保险的被告民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请求赔偿。根据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金为30000元,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90%比例赔偿。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34755元,保险公司也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另外保险合同还约定意外伤残赔偿金为3000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原告在城镇误工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民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残疾保险中共赔偿129408元。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实际支出2360元,本院予以认可,剩余的640元应返还给被告,被告民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可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实际应赔偿128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8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依法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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