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中国人寿保险行唐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攀,该公司职员。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预估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明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20时00分,被告李晓明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玉城大街龙州公园路段与金鑫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明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4月28日20时00分,李晓明(驾驶证号:13012519928087014)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玉城大街龙州公园路段与金鑫(驾驶证号:13012519960219351X)驾驶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晓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鑫无责任。2、冀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李晓明。3、李晓明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李晓明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3-07-30至2019-07-30。4、冀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王某某。5、金鑫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金鑫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4-09-16至2020-09-16。6、河北广源行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4月28日,我公司接受行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三菱翼神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9400元。7、冀A×××××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8、冀A×××××车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9、冀A×××××车修理费发票二张,金额19400元。10、冀A×××××车的机动车维修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李晓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时,也没有拖车,他们自行将车开到了交警部门,之后他们又自己将车开走的,没有产生施救费。被告李晓明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1、冀A×××××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单各一份。证明冀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27日0时至2019年1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晓明。2、微信支付截图一份,付款金额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同意赔付,具体赔偿多少需要回公司请示后予以答复。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李晓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7施救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是驾驶人自己开到交警部门的,不存在施救费;对证据9、10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损失照片无法证明其维修项目,维修项目是24项,维修损失照片只是陈列了12项,无法证明其维修项目是真实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晓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晓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微信支付截图不认可,称此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没有显示收款方,也没有显示付款方,即便被告李晓明转给司机金鑫500元,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4月28日20时00分,李晓明(驾驶证号:13012519928087014)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玉城大街龙州公园路段与金鑫(驾驶证号:13012519960219351X)驾驶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8年5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鑫无责任。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做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19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被告认为公估金额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19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900元。被告李晓明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27日0时至2019年1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晓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冀A×××××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李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原告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19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根据事故性质,拖车费为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事故车辆属于7座以下小型轿车,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该事故发生地点在县城玉成大街龙洲公园路段,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拖车费按基价300计收,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公估费票据为证,应于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700元。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部分17400元,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晓明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施救费300元系施救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晓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公估费和诉讼费用。关于被告李晓明称已给司机金鑫转账500元一事,原告否认,金鑫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本案不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3184元,由被告李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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