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李某保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对其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保于2015年7月14日经朋友介绍雇佣原告在沙场从事开船看沙泵工作,日薪300元,吃住均在被告沙场。同年10月25日早,由于更夫所生煤炉子导致原告及同住的工友同时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无力、眩晕恶心等症状。原告更为严重,意识模糊、四肢无力。被告将原告先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吸氧治疗。后因病情加重,又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住院治疗44天。由于病情加重,左腿无知觉,原告前往北京就诊。同年12月18日,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5天。被告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1000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为:2015年10月25日的事件与被鉴定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为完全因果关系;未构成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时间可确定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不支持后续治疗。2016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603.04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5月起即在城镇生活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并提供生活居住场所,双方权利义务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者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其因疏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一氧化碳中毒损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其乘坐飞机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对其以火车卧铺费票据替代。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978.54元、护理费8602.68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23284.78元(44036元/年÷365天×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163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5596元。被告先行垫付的3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尚应赔付原告64596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保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对其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保于2015年7月14日经朋友介绍雇佣原告在沙场从事开船看沙泵工作,日薪300元,吃住均在被告沙场。同年10月25日早,由于更夫所生煤炉子导致原告及同住的工友同时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无力、眩晕恶心等症状。原告更为严重,意识模糊、四肢无力。被告将原告先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吸氧治疗。后因病情加重,又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住院治疗44天。由于病情加重,左腿无知觉,原告前往北京就诊。同年12月18日,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5天。被告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1000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为:2015年10月25日的事件与被鉴定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为完全因果关系;未构成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时间可确定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不支持后续治疗。2016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603.04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5月起即在城镇生活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并提供生活居住场所,双方权利义务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者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其因疏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一氧化碳中毒损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其乘坐飞机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对其以火车卧铺费票据替代。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978.54元、护理费8602.68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23284.78元(44036元/年÷365天×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163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5596元。被告先行垫付的3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尚应赔付原告64596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保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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