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英,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守省,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34栋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文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漫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英,被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守省,被告鑫漫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和平村的面积10013.12平方米的土地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约150万元);2、请求判决呼兰区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土地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二被告的经济纠纷,呼兰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呼民初字第659号判决书,对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和平村的面积10013.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事实上,该土地已于2012年5月3日由黑龙江省台胞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尔滨鑫漫尔商贸有限公司前身)抵账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为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建台胞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为180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2012年5月3日,经双方协商,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和平村的建筑面积10013.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247.5万元抵偿其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该土地已于2012年5月20日实际交付原告并使用。2012年12月1日原告将该土地租给案外人刘志刚,租期10年。现土地用途不清楚,有租赁合同,但是没有写明租赁土地的用途。土地抵账后找不到原土地所有权人省二建公司,所以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是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客观的证明原告获得该诉争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支付价款的全部性,且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实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以后,一直行使独立管理,使用、收益至今已6年之久,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争议,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王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地下停车场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与鑫漫尔公司(原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地下停车场施工协议书。原告为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台胞小区D栋地下停车场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0万元并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时全部完成该工程。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执行异议卷宗),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与鑫漫尔公司(原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修建台胞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180万元,但因被告资金不足一直没有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定于2009年9月底前支付全部款项,拖至2012年5月份,共2年零6个月,按照每年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合计利息67.5万元,本息合计247.5万元;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其位于成高子镇和平村的土地(约10013.12平方米)折价247.5万元,折抵给原告,用以偿还欠原告工程款的本息。被告将土地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今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土地所涉及的各种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性及土地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三、土地交付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20日双方交付土地使用权,进一步证明原告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
证据四、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实际占有使用并行使管理权及单独处分权及收益权。将该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刘志刚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租期为10年,现由刘志刚使用。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孙某认为原告应当在立案时提交证据,我收到法院的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截止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质证,亦不应当采信。对证据一地下停车场施工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是真的欠钱,这么多年不可能不起诉主张权利,所以协议书不可信;对证据二抵债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的,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有故意做旧的嫌疑,而且已经过举证期限。被告鑫漫尔公司对原告的四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孙某辩称:我是在2014年起诉福临房地产公司欠款纠纷过程中对涉案土地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另外一个债权人杨桂芝在我之前已申请保全,我是轮候查封的。涉案土地现状应该是法院查封状态,没有人使用。查封后进行了三次拍卖,都毁拍了,最后进行变卖,现已成交,款项已经交到法院。原告提出异议是在该土地已经变卖成交以后才提出的,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对于抵债协议真实性也不认可,从案件的各方面情况来看,此协议很可能是虚假的。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原告实际也并没有占有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原告的债权即使存在,也已经过诉讼时效,不能再主张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施工协议、抵债协议、交付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四份证据当中,有三份是在举证期限之后当庭提交,所以应予排除,而且四份证据均明显存在揉搓故意做旧的痕迹,可以判断其并不是真实的。从本案的前后事实经过来看,如果原告所称权利是真实的,那不可能到现在才来主张。原告自称从未收到任何查封裁定,对杨桂芝的查封也不知情,恰恰证明原告根本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法院也没有义务向原告送达裁定书或者执行通知。原告所称的欠款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法院执行过程可以证明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占有涉案土地的情况,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鑫漫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土地物权已经发生转移,虽未过户,但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所有权已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1993年成立的,企业名称是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010年10月26日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该土地原所有权人为省二建公司,至今未更名。鑫漫尔公司将该土地抵账给原告是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变化,我公司与原告债权债务已结清。法院作出的查封变卖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将未登记在鑫漫尔公司名下的土地违法变卖,应予撤销。
被告鑫漫尔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本院在审理孙某与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家和房产中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孙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呼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和平村,证号为哈国用(2010)第10000549号(地号4-10-8-1327)面积10013.20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查封。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呼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2日孙某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19日本院下发(2015)呼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土地进行续查封。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7月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返还争议土地。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黑0111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2018年9月3日,王某某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案涉土地归王某某所有,停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
另查明,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993年成立,2010年10月26日该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哈尔滨鑫漫尔经贸有限公司。案涉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土地权属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是划拨。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诉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5日下发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偿还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50万元,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交付被告鑫漫尔公司,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所查封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2.王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土地的民事权益。关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土地至今仍登记在原土地权利人名下,王某某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权属证书,因此其要求确认案涉土地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土地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用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执行异议成立的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及处分该案涉土地,且因其自身原因怠于对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对案涉土地主张权利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条件,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蕾
人民陪审员 于秀影
人民陪审员 孙彦武
书记员: 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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