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3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文义,男,197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文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吴文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吴文义驾驶京P616B0号轿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曾线22KM+957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吴文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文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文义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
被告吴文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吴文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付。依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乐亭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公司予以赔付,因原告私自转院,乐亭县福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休息治疗期过长,且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应当退出劳动岗位,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4时43分,被告吴文义驾驶京P616B0号轿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曾线22KM+957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2年6月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外伤致枢椎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乐亭县福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宝印护理,王宝印系北京瑞信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13.5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280.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271.6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166.78元。被告吴文义是京P616B0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文义驾驶京P616B0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文义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886.6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280.18元,以上共计27166.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