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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贾红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拆检、施救、三者损失等共计109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18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7年3月23日,宋同辉驾驶该车在阜平县境内北水峪村路段与霍金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同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4000元。原告车辆经公估,其损失为90685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68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该事故事实,核实宋同辉的驾驶证、资格证、冀F×××××号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以及车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诉讼费、公估费、拆检费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18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7年3月23日,宋同辉驾驶该车在阜平县境内北水峪村路段与霍金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同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4000元。原告车辆经单方公估,其损失为90685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68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损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指定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公估机构,经该公司公估,原告车损为7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4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支付拆检费4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90685元,被告有异议,称该数额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指定的机构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8000元,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但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经共同委托,原告支付公估费45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支出的公估费6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请求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4500元(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4000元+车损78000元+公估费4500元+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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