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366号。
代表人: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受雇在城开建筑有限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并签定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至一楼,在场工友随即拔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花去医疗费134755.2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王某某受雇的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工程公司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200人,残疾赔偿金为每人400000元,九级残疾赔偿系数为20%,附加医疗保险为20000元,合同约定附加险免赔率为100元,赔偿比例为80%。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在城开建筑有限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其损失有权向投有保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根据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金为20000元,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偿。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34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0元[(20000-100)×80%]。另外保险合同还约定意外伤残赔偿金为40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的意外伤害赔偿金为8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残疾保险中共赔偿原告损失95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59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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