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林秀清(河北秦某某昊诚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朱玉福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林秀清,秦某某市昊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秦某某江旺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秦某某泰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福,男,汉族,秦某某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秦某某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秀清,被告秦某某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双佩、朱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虽经原告亲赴被告处实地考察并自愿与被告达成,但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所代理的产品系无生产许可证、无注册商标、无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故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签代理协议虽属无效协议,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前亲赴被告处实地考察,对所代理的产品是熟知的,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收到了原告退货100台,其中70台未使用,被告应按照购买的价格退回该部分货款,按照每台货款688元计算货款为688×70=48160元,其余30台原告已使用,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货款,考虑到双方均有责任,以返还50%的价款为宜,即(68800元-48160)×50%=1032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8480元,对于配件损失原告亦应承担50%即340.8元的责任。此外,原告手中尚有4台已经使用,且未返还被告,由原告按每台688元合计2752元付款,在返还货款中一并扣除。关于原告在销售被告产品过程中所得881元的收益问题,鉴于原告认可在被告返还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54506元(58480-340.8-2752-8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货款54506元。
二、对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原告负担671元(已交纳),被告负担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虽经原告亲赴被告处实地考察并自愿与被告达成,但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所代理的产品系无生产许可证、无注册商标、无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故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签代理协议虽属无效协议,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前亲赴被告处实地考察,对所代理的产品是熟知的,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收到了原告退货100台,其中70台未使用,被告应按照购买的价格退回该部分货款,按照每台货款688元计算货款为688×70=48160元,其余30台原告已使用,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货款,考虑到双方均有责任,以返还50%的价款为宜,即(68800元-48160)×50%=1032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8480元,对于配件损失原告亦应承担50%即340.8元的责任。此外,原告手中尚有4台已经使用,且未返还被告,由原告按每台688元合计2752元付款,在返还货款中一并扣除。关于原告在销售被告产品过程中所得881元的收益问题,鉴于原告认可在被告返还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54506元(58480-340.8-2752-8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货款54506元。
二、对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原告负担671元(已交纳),被告负担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长波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康栩铭
书记员: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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