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上午,王德勇驾驶冀J×××××号轿车沿大城县南环西路行驶至建业家园门口时,因下雨积水过深导致车辆涉水,造成该车进水后损坏。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2016年9月25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轿车进行评估。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65000元,鉴定费3250元。原告王某某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4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德勇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2,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3,鉴定费票据。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冀J×××××6号轿车系原告实际购买并使用,登记在马秀珍名下,原告为该车辆投保时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说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事实知情并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称,对法院技术室委托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冀J×××××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