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华。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王淑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9日,其将位于宣化区阁北街56号院53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其丈夫王立琦于2005年3月8日去世,该房屋是王立琦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驻宣化炮兵训练基地分的军队经济适用房,由于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故将王立琦生前与军队签订的购房协议等交付了王某某。2014年,王立琦生前所在的军队通知,该房屋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是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不能买卖。所以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该房屋已交付给王某某,但根据《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部队的军队经济适用房是不允许随意买卖的,更不允许出售给地方单位或个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判令王某某将坐落于宣化区阁北街56号院53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退还,房款190000元返还王某某,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于2007年5月9日签订了买房协议,且王淑华说房子是全产权的,虽然没有房产证,但可以买卖。当时王淑华出示了其丈夫王立琦与炮兵指挥学院院务部营房处签订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上关于房子的产权以及是否可以交易的情况写的很清楚。在购买时,王淑华还承诺上述经济适用房协议上的购房人可以改成王某某的名字。但双方签完协议后,王淑华又说房屋协议的名字改不了了。2014年8月份的时候,王淑华通知王某某到炮院营房科办理过户,但没有办成。当时购买这套房屋时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的,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有效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淑华与王立琦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8日王立琦去世。王立琦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炮兵训练基地军工,其与王淑华在共同生活期间以王立琦名义取得该训练基地住房一套,该房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阁北街56号院53号楼2单元303室。2007年5月9日,王淑华通过花巷中介、金缘中介将上述房屋卖给王某某,二人于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售房人:王立琦、配偶王淑华;购房人:王某某。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宣化区炮院内家属楼53号楼2单元303号,私产楼房壹套,建筑面积为102.9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凭此共同信守执行。……三、双方买卖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甲方签字:王淑华(捺印);乙方签字:王某某(捺印);中介签字:花巷中介、金缘中介。2007年5月9日”。协议签订后,王淑华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亦将190000元房款付清,现该房屋一直由王某某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淑华提出本案诉争房屋系部队经济适用房,而买卖部队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了《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王淑华既未向法庭提供诉争房屋的正式不动产登记证书或手续以证实该房产系合法的部队经济适用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某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涉及合同无效的具体条款,王淑华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王淑华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王淑华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淑华与王某某经中介机构于2007年5月9日,就买卖坐落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阁北街56号院53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达成一致意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已交付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亦将购房款全部付清。本案中,王淑华上诉称该房屋属军队经济适用房,但王淑华未提供有权机关就部队经济适用房不允许买卖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某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涉及合同无效的具体条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鹏程 审 判 员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刘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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