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苏玉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809750009T。
负责人:付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璋、陈希同、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孙鑫、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王某某驾驶冀J×××××号出租车,沿大高河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松林家门前停车后,其车上乘客李某下车开门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孟村县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脚三根踝骨骨折,住院25天,住院费21395.62元。遵医嘱第一次手术后,十周取内固定物,于2017年2月27日住院2天,住院费1964.21元。经医生诊断证明王某某1年后还需二次手术。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但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且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施救费200元。
被告李某答辩: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过程中各方对事故产生具有的过错,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若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核实垫付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349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4、误工费16200元,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加上二次手术误工期1个月,按240天计算;5、护理费20626.25元,参照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苏玉璋事发前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为5个月;6、伤残赔偿金23838元。按照农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残疾辅助器械费377元;12、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13、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241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两份;4、孟村县医院住院病历2份;5、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费用详单一份;6、孟村回族自治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7、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8、原告及护理人员苏玉璋户籍登记薄一伤;9、护理人员苏玉璋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伤;10、苏玉璋与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一份;11、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户名苏玉璋,证明苏玉璋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工资发放情况;12、鉴定费发票一张;10、鉴定意见书一份;11、孟村鑫浩拖车队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无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时间同意诊断证明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二次手术费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180天不予认可,因为诊断证明记载为营养3个月,第二次手术没有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机构三期鉴定标准,营养期为60-9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不应超过3个月;对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且其上显示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有出入,其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在此工作年限超3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护理行业每天9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时间;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无意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数额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以原告两次住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意见为准;施救费只是简单收据,具体数额真实性无法核定,请法院依法判定;残疾器具费、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因为住院地点在孟村,交通费用认可500元。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通过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冬天的晚上,村里道路没有灯光,被告李某在下车过程中不可能预见也看不到后方车辆。被告王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对于车辆的停放及乘客下车具有足够常识,王某某的行为在此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李某作为非机动车且乘客,在本次事故中超出保险之外至多承担10%的责任;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王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表明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李某负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中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次事故王某某和李某均存在过错;对驾驶证、行车证没有意见;医疗费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剩余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其病历显示实际两次住院天数27天;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期限并没有相关鉴定证明,仅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期限过长;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三期评估规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不能笼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精
神损失主张过高;对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他同王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3、原告方10000元收条一份;4、施救费收据一份。
原告认为施救费与原告无关,但可以印证原告施救费票据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被告李某对王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没有明细,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出租车,沿大高河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松林家门前停车后,其车上乘客被告李某下车开门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2月27日住院治疗2天。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建议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行车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3499.8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相应票据、病历、医药费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病历、2017年3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写明继续休养2个月,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为为9035.75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营养费期限本院酌定3个月,营养费为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址,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辅助器具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该部分损失较小,为减少诉累,节约成本,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5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发票或收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系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提交其丈夫收入相关证据,但所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中并未包括发生事故后明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认定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99.83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0500元,其余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为(36899.83-10000)×85%=22864.86元,被告李某赔偿为(36899.83-10000)×15%=4034.97。以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3364.86元,由于其中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赔偿主张权利已转移属被告王某某所有,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数额33364.86元-10000元=23364.86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0000元。关于以上认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租费、施救费等其他损失共计40773.75,该部分损失不超过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主张施救费2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23364.86元,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0773.75元。
三、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34.97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837元,被告李某承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