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原市金革建筑机械制造厂业主,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创意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创意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达公司)股东,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祝全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创意达公司股东,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张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创意达公司股东,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邓爱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前进区创意达建筑机械经销处业主,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王金革诉被告创意达公司、邓某某、祝全胜、张家华、邓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革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意达公司、邓某某、祝全胜、张家华、邓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意达公司、邓爱军共同给付原告货款934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邓某某、祝全胜、张家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是生产搅拌机械设备的企业。2011年,原告为拓展业务与被告创意达公司的时任经理邓爱军协商,在佳木斯市经销原告生产的搅拌机,双方商定货到被告处付款。初期,原告给被告创意达公司发运搅拌机4台,被告支付原告2台设备款,之后原告又给被告创意达公司发运搅拌机9台及部分配件,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售出部分搅拌机后将未售出的2台搅拌机返还给原告。2013年9月,被告创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结算认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400元,并加盖佳木斯市前进区创意达建筑机械经销处的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创意达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创意达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创意达公司早在2011年企业营业执照就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但被告创意达公司及其股东仍继续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在本案交易发生后该公司却停止经营,也未进行清算。被告邓某某、祝全胜、张家华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不进行清算,反而继续以公司名义经营,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创意达公司、邓某某、祝全胜、张家华、邓爱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革与被告创意达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王金革与时任创意达公司客户经理的邓爱军协商后,向创意达公司发运搅拌机13台及部分配件,创意达公司支付原告2台设备款后将未售出的2台搅拌机返还原告。2013年9月,双方结算认定,被告创意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3400元,被告创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佳木斯市前进区创意达建筑机械经销处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创意达公司购买轴承,被告创意达公司收款后,为原告开具的收据上仍加盖佳木斯市前进区创意达建筑机械经销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邓爱军系佳木斯市前进区创意达建筑机械经销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创意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邓某某、祝全胜、张家华,创意达公司因未接受2010年度年检,于2011年12月20日被佳木斯市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股东未组织清算,现公司资产,账册已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被告创意达公司客户经理即被告邓爱军进行业务协商后,被告创意达公司向原告王金革购买搅拌机并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欠据上加盖佳木斯市前进区创意达建筑机械经销处财务专用章,不能否认实际买受方为创意达公司的事实,故被告创意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爱军既是被告创意达公司的经理,又是佳木斯市前进区创意达建筑机械经销处的业主,具有双重身份。被告创意达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借用了佳木斯市前进区创意达建筑机械经销处的财务专用章,作为业主,被告邓爱军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责任。被告创意达公司在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其经营资格即被强制剥夺,公司因此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某、祝全胜、张家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创意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邓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金革货款93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邓某某、祝全胜、张家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公告费6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俞瑶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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