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北区六号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22000017362。
法定代表人张鸿儒,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入园企业受让土地等事宜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受让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土地使用权,争取税收优惠、服务工厂建设和生产经营。由被告协助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手续等相关法律文件、缴纳受让项目用地的款项。原告所购土地为20亩、实际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受让款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受让款200万元和其他费用。
同时查明,2015年5月31日,鉴于标的园区的投资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变化,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关于终止〈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入园企业受让土地事宜的服务协议〉及退还土地受让款的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自即日起解除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入园企业受让土地等事宜的服务协议》,协议中所述的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在被告(甲方)返还原告(乙方)所有款项后自动解除;2、被告(甲方)同意支付原告(乙方)发生的费用如下:土地受让款2000000元、围墙款205269元、设计费60000元、场地平整费5000元、地质勘探费28000元、测绘费4400元、设计咨询费8938元、施工损失费100000元、变压器损失费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0000元;以上共计2601607元。双方约定退还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退还1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退还100万元,2015年8月30日之前退还剩余601607元;被告(甲方)不能按期付清款项,需提前三天通知原告(乙方),逾期不能超过十日,如逾期超过十日,被告(甲方)需按照应付款额的20%年息支付违约金,如由此发生诉讼问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被告)负责。
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入园企业受让土地事宜的服务协议》、《关于终止〈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入园企业受让土地事宜的服务协议〉及退还土地受让款的协议》、收据、测绘费发票、设计咨询费发票、设计费收条、机械费收条、勘探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入园企业受让土地事宜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关于终止〈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入园企业受让土地事宜的服务协议〉及退还土地受让款的协议》(以下简称新协议),该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原协议,并对原告方依据原协议缴纳的相关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的返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新的协议内容予以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新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应付款额的20%年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受让款等款项共计21016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620元,由被告河北冀滨汽车零部件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 判 长 刘艳杰 审 判 员 王 丹 助理审判员 王兴林
书记员: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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