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9楼901、902、905、906、908、909、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梁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48515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
2016年12月31日22时00分许,李建鹏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唐曹公路沿海高速桥北3公里时,因躲避车辆与公路中间隔离石墩相撞,造成隔离石墩、防护网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鹏负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34189元,公估费10026元,施救费600元,赔付三者损失5700元,计350515元。上述损失348515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22时00分许,李建鹏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唐曹公路沿海高速桥北3公里时,因躲避车辆与公路中间隔离石墩相撞,造成隔离石墩、防护网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15567.2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赔付唐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隔离石墩、防护网的损害赔偿费共计5700元,其中由交强险部分赔付的数额为2000元,剩余37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在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车辆并在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理赔金额5000元以上的需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第一受益人帐户。2017年4月21日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本案车辆已结清本息。原告王某某具有保险理赔款的领取资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商业险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结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商务部核准的具有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其作出的原告车损为269288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026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并未被采纳,其产生的公估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施救费6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B0J5U1号小型轿车车损269288元;2.施救费600元;3.商业三者险内应赔付三者损失数额为3700元,共计2735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27358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73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计32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剑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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