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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站红
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站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住河南省滑县,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站红、艾金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19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止务村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
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我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予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50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55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交通费3300元、病历复印费57元、住宿费1700元,以上合计117909.9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85%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包含在我方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款应从我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减。
经与原告协商交强险以外我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已垫付5000元,再赔偿原告30000元。
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担负。
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同意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邮寄答辩状中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为同一辆车,因我公司承保的李某某的车号是京P×××××号(发动机号:9B153997,车架号:LBEXDAEB09X735565)与起诉状事故车辆鲁P×××××号信息不符。
(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车号、车主、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是否与我公司投保车辆一致)。
如是同一辆车具体意见如下:本案事故车辆京P×××××号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请核实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具体各项费用标准和材料要求请见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
1、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
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3、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
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按照鉴定结论,认可60天。
4、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
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本案中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存在误工费。
5、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
6、自行车损失:须在交警事故证明记载,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还须提供照片及正规修理发票、明细清单。
7、交通费:原告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
8、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9、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能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经与被告李某某协商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5000元,再赔偿300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45500.9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王某某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误工期为150-180日,本院酌定165日,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39899元计算,即误工费18036.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按照每天116.67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87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给付20年,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0%,即残疾赔偿金2210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3300元,没有相应证据,但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王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没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5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主张住宿费17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应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8036.50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住宿费1700元共计64588.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共计6458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经与被告李某某协商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5000元,再赔偿300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45500.9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王某某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误工期为150-180日,本院酌定165日,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39899元计算,即误工费18036.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按照每天116.67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87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给付20年,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0%,即残疾赔偿金2210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3300元,没有相应证据,但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王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没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5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主张住宿费17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应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8036.50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住宿费1700元共计64588.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共计6458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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