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白现
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
武明霞
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职员
温彦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史小满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现。
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开发区309国道武涉收费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戴金亮,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武明霞,
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温彦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黎候镇桥北街100号
。
负责人王相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区中华南大街52号
。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员。
王某某与白现、温彦兵、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白现、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财险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温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温彦兵驾驶冀D×××××、DXE97挂号
陕汽德龙半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7KM十270M处,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
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彦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D×××××、DXE97挂号
车在被告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21825.4元。
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白现辩称,温彦兵驾驶的事故车辆是白现从涉县华某运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与白现之间属买卖关系,冀D×××××、DXE97挂号
车实际车主是白现。
该车在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温彦兵是白现雇佣的司机。
原告损失应由财险黎城支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白现、温彦兵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黎城支公司辩称,温彦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4时。
请法院
核实温彦兵的驾驶证以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以证实发生事故时车辆是正常行驶状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扣除温彦兵驾驶的挂车应承担的份额后,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损认证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温彦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内部投保安全事故统筹基金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共计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该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温彦兵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白现雇佣司机温彦兵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温彦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全事故统筹基金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财险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单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白现予以赔偿。
温彦兵是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撤回对其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出卖方,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应扣除救护车费300元,实际应为1034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每天50元,应为7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数额偏高,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可按营养期10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
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出书
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应予采信。
原告为农村户籍,但是长期在富镇从事个体经营并生活居住,有泊头市公安局富镇派出所证明,原告个体营业执照及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产权人崔红旺的出庭证言为据。
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元×20年×0.1=4828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王立志2001年10月生,需扶5年,二子王凯2007年2月生,需扶养11年。
扶养人为原告夫妻二人,该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计算为12963.2元。
原告主张其母亲安书
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安书
贵子女情况户籍证明,无法计算原告人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安书
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963.2元。
误工费,原告从事铝合金制造销售个体经营,应参照建筑装饰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6日,误工期应为102天,误工费为35498元÷365天×102天=9919.9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兄王金峰护理,并提交了王金峰系泊头市宏祥拔丝加工厂工人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金峰收入的减少。
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偏高,酌定支持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费6645元,有车损鉴定结论书
为据。
被告虽对车损鉴证结论书
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书
面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单位泊头市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证结论书
,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费6645元,予以认定。
11、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600元,均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为据,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查明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实际支出费用,该两项损失费用应予认定,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12、原告主张车损认证费200元,未提交发票原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58.1元,首先由财险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8865.1元,剩余损失11693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损失已由财险黎城支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足额赔偿,白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8865.1元。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693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白现负担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白现雇佣司机温彦兵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温彦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全事故统筹基金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财险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单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白现予以赔偿。
温彦兵是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撤回对其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出卖方,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应扣除救护车费300元,实际应为1034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每天50元,应为7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数额偏高,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可按营养期10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
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出书
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应予采信。
原告为农村户籍,但是长期在富镇从事个体经营并生活居住,有泊头市公安局富镇派出所证明,原告个体营业执照及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产权人崔红旺的出庭证言为据。
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元×20年×0.1=4828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王立志2001年10月生,需扶5年,二子王凯2007年2月生,需扶养11年。
扶养人为原告夫妻二人,该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计算为12963.2元。
原告主张其母亲安书
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安书
贵子女情况户籍证明,无法计算原告人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安书
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963.2元。
误工费,原告从事铝合金制造销售个体经营,应参照建筑装饰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6日,误工期应为102天,误工费为35498元÷365天×102天=9919.9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兄王金峰护理,并提交了王金峰系泊头市宏祥拔丝加工厂工人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金峰收入的减少。
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偏高,酌定支持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费6645元,有车损鉴定结论书
为据。
被告虽对车损鉴证结论书
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书
面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单位泊头市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证结论书
,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费6645元,予以认定。
11、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600元,均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为据,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查明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实际支出费用,该两项损失费用应予认定,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12、原告主张车损认证费200元,未提交发票原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58.1元,首先由财险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8865.1元,剩余损失11693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损失已由财险黎城支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足额赔偿,白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8865.1元。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693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白现负担2311元。
审判长:宋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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