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曲明旭,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明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明旭,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21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210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此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人冯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的借据上的金额是前一笔2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因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春光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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