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侯爱军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
赵浩辰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唐山市市政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爱军(系原告婆母)。
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龙泽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雨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浩辰。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军、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浩辰、赵国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骑电动车被被告所属管道所流清水结冰滑倒受伤,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证实事发当天被告对事故现场附近管道维修的证明,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路上结冰积水不是其所管理的管道井所流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亦应意识到在结冰路面骑电动车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摔倒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本院以原告的工资证明为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详细具体的完税证明及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水平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康复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住院医疗费20701.05元、门诊检查费1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2006.67元(2150元÷30×28天)、护理费1657.13元(42612元÷12÷30×14天)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以上费用共计24826.58元的50%,即12413.29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413.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骑电动车被被告所属管道所流清水结冰滑倒受伤,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证实事发当天被告对事故现场附近管道维修的证明,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路上结冰积水不是其所管理的管道井所流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亦应意识到在结冰路面骑电动车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摔倒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本院以原告的工资证明为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详细具体的完税证明及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水平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康复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住院医疗费20701.05元、门诊检查费1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2006.67元(2150元÷30×28天)、护理费1657.13元(42612元÷12÷30×14天)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以上费用共计24826.58元的50%,即12413.29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413.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张彦霞
审判员:薛硕
审判员:赵玲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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