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明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张埝骏,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保国、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顾明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自章、被告朱保国、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埝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7月4日4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外侧、华夏高架路南侧主进匝道处,被告朱保国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客车、原告驾驶牌号为沪GVXXXX轿车、被告顾明忠驾驶沪DXXXXX轿车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XXXXX客车在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沪DXXXXX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216.63元(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医疗辅助器具费80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误工费27,02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29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行由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朱保国全额承担。
被告朱保国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沪AXXXXX客车系向租车公司租赁的,具体租车公司的名称其记不清楚,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要求由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朱保国驾驶的沪AXXXXX事故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商业险保单约定,该事故车辆只能租赁给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否则商业险拒赔,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
被告顾明忠未具答辩。
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顾明忠驾驶沪DXXX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因顾明忠不负事故责任,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不认可,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4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外侧、华夏高架路南侧主进匝道处,被告朱保国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客车、原告驾驶牌号为沪GVXXXX轿车、被告顾明忠驾驶沪DXXXXX轿车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顾明忠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沪AXXXXX客车所有人为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沪DXXXXX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顾明忠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沪AXXXXX客车由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给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出于其他租赁用途时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朱保国称沪AXXXXX客车系向租车公司租赁的,每月支付相应的租金,显然已超出保单上约定的用途,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据此拒赔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故超出部分由被告朱保国全额承担。
庭审中,被告朱保国、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后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系数为6.5%,本院予以照准,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原告提出的医疗辅助器具费805元、误工费27,02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15,660.45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酌情支持护理费7,26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493.65元,由被告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86元,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14元,余款17,193.65元由被告朱保国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上述获赔金额,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朱保国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保国应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1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计2,25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91.50元,被告朱保国负担1,56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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