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
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安宁
高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王金。
法定代理人王二明,系原告王金之父。
委托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
被告高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金诉被告安宁、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哲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法定代理人王二明及委托代理人聂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被告高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未施划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金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按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高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虽系被告安宁,但车辆使用人为被告高某,且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7.3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101.07元。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2487.37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王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共计101.07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对被告安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300元,由原告王金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未施划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金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按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高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虽系被告安宁,但车辆使用人为被告高某,且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7.3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101.07元。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2487.37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王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共计101.07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对被告安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300元,由原告王金承担125元。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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