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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某与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赤城县。
被告:沈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赤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行政街26号。
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王安亮之子),男,1986年6月1日,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某与被告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安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王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于昌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受伤的相关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项费用共计446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王安亮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从赤城炮梁乡去赤城阳光小区,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赤城赤城镇阳光小区路口处由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载有原告的沈志强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王安亮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从赤城炮梁乡去赤城阳光小区,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赤城赤城镇阳光小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载有原告的沈志强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安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志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安亮所有的蒙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被告沈志强所有的冀G×××××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险,乘客险2万元(5000元每座)。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原告在治疗期间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9462.2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75.4元(19779÷365×18),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54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陪床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17.69元。王涛代王安亮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安亮驾驶车辆与被告沈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沈志强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乘坐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安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志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安亮所有的蒙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被告沈志强所有的冀G×××××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司机、乘员险2万元(5000元每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金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王安亮给原告交的住院押金4000元理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王金某强险医药费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3075.4元。不足部分542.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0%计379.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34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542.29元损失的30%计162.69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王安亮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4000元,此款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法院转交被告王安亮。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甄晓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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