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成,男,北京京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玉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玉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成、李春报、被告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玉花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05.5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地邻,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承包地干农活时因地界产生争执,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家人遂报警。被告承认其动手打伤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及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受伤后,家人开车将其拉至枣强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最终确诊为原告头面部受伤,手部、胸部挫伤,腰椎第一椎骨楔变,并建议卧床休息六周。为此原告花费直接医疗费用1812元,且因为原告腰椎楔变原因行动不便需卧床休息必然产生误工费2530.01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天数42天)、护理费1500元(按30天计算每天50元)以及恢复身体健康加强必要营养的营养费420元(按42天计算每天10元)和交通费43.51元(原告家人自驾车去的医院)。
被告张玉花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我均不予赔付,因为我没有打她,仅仅打了王某某脸部一下,王某某踢了我一脚,踢到我右脚小脚趾上,将我的小脚趾踢成黑紫色。我为此也花费医疗费用,要求原告给我赔礼道歉。原告承担我的医疗费用11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枣强县马屯镇李八龙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因该证据无出具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证据二枣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和各项检查报告及证据三收费单据八张,该俩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打架后,原告在医院因检查、治疗而花费实际费用1812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玉花在相邻地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枣强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12元。2017年11月9日马屯镇派出所作出枣强县公安局枣公(马)行罚决字(2017)0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某某处罚100元,同时作出枣公(马)行罚决字(2017)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玉花处罚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对于必要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根据枣强县公安局马屯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被处于100元罚款,按处罚数额比例,原、被告应付同等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812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即原告王某某承担906元,被告张玉花承担906元为宜。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此而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530.1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3.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枣强县公安局马屯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处罚,原、被告双方对此案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张玉花平均分担,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虎
书记员: 张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