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国芳(河北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铝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安寺桥南侧岔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近6万元。
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等相关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给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
2、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鉴定后赔偿。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64828.7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
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责情形,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保险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18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修补术费用4500元,左侧额部外部疤痕消除术费用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9元;以上共计149978.75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150元。
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
原告主张的车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978.7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帐后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保险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18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修补术费用4500元,左侧额部外部疤痕消除术费用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9元;以上共计149978.75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150元。
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
原告主张的车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978.7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帐后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381元。
审判长:刘海虹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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