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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王金某诉称,2017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代长文驾驶电动二轮车载王金某沿南堡小镇东西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堡小镇门口西侧时,未确保安全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孟凡××沿××小镇东西乡间道路由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结合车辆照片、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检验、鉴定,依法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代长文、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乘车人王金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住院费等各种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各种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134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从南堡小镇骑电车从西往东走,代长文从东往西走,我带着孩子看见前面有电车,就立马停了,代长文撞到我的前瓦子上了,王金某根本没有受伤,在交警队王璐璐根本没有叫我看,而是叫我签完字回家看。撞车以后,立马往县医院走了,县医院拍片没事,交了900元;第二天邯郸医院拍片也没事。我怀疑医院的片子是假的,我申请法医来检查,我申请王璐璐出庭,说明为什么不叫我看就叫我签字;那一晚,我娘跟代长文在医院,第二天王金某没有经过医院同意就去邯郸医院了,叫我家人给他往卡上打钱,也把我娘气病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代长文驾驶电动二轮车(载王金某)沿南堡小镇东西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堡小镇门口西侧时,未确保安全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孟凡××××小镇东西乡间道路由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移动现场均未标明位置,造成车辆破坏。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7]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长文、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某、孟凡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广平县人民医院,花费500元救护车费,1673.20元医药费。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综合症;2、胸部软组织挫伤。后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花费7442.86元医药费。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0日分别在广平卢氏骨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230元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金某垫付医药费9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维修花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均系农民)护理,原告的职业系农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原告王金某与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超、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收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请求1、医疗费9846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846元;2、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天×50元=250元)。3、对于原告诉求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5天×30元=15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150元。4、对于原告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书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均系系农村居民,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60元(21987元/年÷365天×1天×2人+21987元/年÷365天×4天×1人)。5、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50元;6,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1075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78元(10756元×50%),扣除垫付款90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金某4478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900元)。并将赔偿款汇入下列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平支行”,开户名“王金某”,账号:“62×××72”。二、驳回原告王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振斌

书记员: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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