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万正文
原告王金某。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正文。
原告王金某诉被告万正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正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万正文对前方观察不力且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万正文应赔偿原告王金某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王金某系农业户口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金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64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006.40元、残疾赔偿金1381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2113.91元。原告王金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20元,因出院医嘱中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13.91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正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某损失62113.91元,扣减万正文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王金某54113.9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王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万正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万正文对前方观察不力且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万正文应赔偿原告王金某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王金某系农业户口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金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64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006.40元、残疾赔偿金1381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2113.91元。原告王金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20元,因出院医嘱中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13.91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正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某损失62113.91元,扣减万正文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王金某54113.9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王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万正文负担。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刘敦云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刘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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