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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被反诉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5。
被告: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反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汤头沟村7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29332。

原告王某某(被反诉人)与被告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反诉人,以下简称靓家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反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靓家装饰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反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利、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被反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完全装修部分的材料款等价款15780.00元,并赔偿因逾期未完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00.00元,合计人民币2198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就被告为原告装饰装修隆盛华府6#-1-302房屋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5天,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15万元,分期支付。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被告未按期完工,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给原告装修,未能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完工。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无法入住,只能在外租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然而,被告却称如果你们着急就到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入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同时返还未完成装修部分的材料款等价款。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靓家装饰(反诉人)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需要对装修材料、样式等进行挑选,原告却迟迟犹豫不定,有些装修材料及样式是在临近约定的完工期限届满之时才最终确定,因像木门、橱柜等需要一个半月甚至两个月的生产周期才能顺利安装,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根本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工,而且甚至有些变更的装饰柜是在约定的完工期限届满后才确定,这种情况下,被告是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其次,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原告将装修房屋钥匙要走后,拒不积极配合被告及其工人进行装饰工作,导致工程迟迟没有完工,原告实属故意违约;最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所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及工程报价表中双方约定的装修款给付期限,截止至今原告尚欠被告五万余元未支付,基于此,被告也是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行使抗辩权的。关于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装修款54401.70元,被告已经向贵院提交了反诉状,我们将在反诉举证阶段,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靓家装饰(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装修款共计54401.70元;2、依法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隆盛华府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间为65天,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合同总价款150000.00元,装修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75000.00元、石膏线粘贴前支付45000.00元、木地板铺设完成支付25000.00元、完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双方并约定因被反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将相应顺延,所发生的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后双方签订确认了工程造价表,报价表中约定了相应的装修标准,其中还明确约定了超出双方约定装修标准,范围及用量的被反诉人另行支付相应的装修费,另行支付的款项应与第二期工程款一并支付。施工过程中,因反诉人迟迟拒不选择装修的材料、样式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装修款,而且在被反诉人将装修房屋钥匙从反诉人处拿走之后,将房屋紧锁,经装修工人及反诉人多次催促后,均不积极配合反诉人进行装饰装修工作,以上原因导致了装饰装修工程的迟延。装修过程中,应被反诉人要求,变更了相应的装修项目,增加了相应的装修费用,至今被反诉人也未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靓家装饰的反诉,原告(被反诉人)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018年7月1日双方对装修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也就是原告所诉的15780.00元的装修工程还没有完成,工程总价格是15万元,王某某已经给付了147500.00元,当时结算还差反诉原告2500.00元,结算单在反诉被告人手里。2018年7月2日反诉人认为给2500.00元少,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单,反诉人完成15780.00元工程后,在2500.00元基础上再增加500.00元,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王某某(被反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拟证明此合同3月5日签订,约定5月20日完工。
证据二、双方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完工。
证据三、2018年7月1日和7月2日两次结算单,拟证明双方两次进行了结算,并约定被告方于2018年7月5日前交付,但是到7月5日,被告仍没有装修完成。
证据四、视频资料,拟证明在7月2日双方协商在十五日内完工,原告再给被告3000.00元。
证据五、报价单,拟证明损失的计算。
证据六、原告与刘永福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拟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每月1200.00元。
证据七、承包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表及工程增减项目清单,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及合同第五项约定的内容。
证据八、四张单据,拟证明原告总共已经支付价款147500.00元。
证据九、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在其店里协商装修的事,靓家装饰答应半个月内把活给王某某干完,王某某再给他们2500.00元钱。
反诉人靓家装饰(反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反诉人、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及工程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了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工期、预算价格、承包方式、装修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装修合同第1.5条约定了装修预算造价为150000.00元,第五条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的,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以及在工程报价单的备注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在约定的尺寸、数量、标准及工艺外如有变更均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以上三点约定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并非15万元大包,而是在合同约定的标准范围内完成则是15万元,超出部分还需要原告另行支付相关费用。装修合同第6.1条约定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工期相应顺延,第6.4、7.2、8.2条也约定了被反诉人未按期支付装修款,反诉人有权暂停施工、工期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因被反诉人多次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也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依照上述约定,属于违约,工期理应顺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证据二、反诉人与隆化县尚格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签订的被反诉人房屋瓷砖销售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反诉人实际安装使用的瓷砖数量及价格,共计反诉人为其支付瓷砖款32500.00元,超出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报价表中约定的价格11333.00元,依据该报价表中备注第十条,超出这11333.00元,被反诉人理应支付给反诉人。
证据三、隆化县美心门直营店出具的价格核算单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反诉人实际安装使用的木门、窗口、垭口及造型的数量及价格,共计反诉人为其支付木门、窗口、垭口及造型款合计23450.00元,超出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报价表中约定的价格13280.00元,依据该报价表中备注第十条,超出这13280.00元,被反诉人理应支付给反诉人。
证据四、反诉人与隆化县广源装饰店签订的卫浴销售合同一份及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反诉人实际安装使用的坐便器、花洒、龙头、下水、淋浴房的价格,共计反诉人为其支付12854.00元,超出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报价表中约定的价格5144.00元,依据该报价表中备注第十条,超出这5144.00元,被反诉人理应支付给反诉人。
证据五、隆化县绿之舍硅藻泥装饰门市出具集成灶安装单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反诉人实际安装使用的集成灶价格,共计反诉人为其支付14800.00元,超出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报价表中约定的价格3800.00元,依据该报价表,超出这3800.00元,被反诉人理应支付给反诉人。
证据六、隆化县盛德嘉业商贸中心出具的木地板收据两页合计9562.00元,拟证明被反诉人实际安装使用的木地板面积及价格,共计反诉人为其支付9562.00元,超出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报价表中约定的价格4437.00元,依据该报价表中备注第十条,超出这4437.00元,被反诉人理应支付给反诉人。
证据七、隆化县宏运石材厂出具的石材收据两页合计4899.00元;拟证明被反诉人实际安装使用的窗台面及橱柜面的面积及价格,共计反诉人为其支付4899.00元,超出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报价表中约定的价格3079.00元,依据该报价表中备注第十条,超出这3079.00元,被反诉人理应支付给反诉人。
证据八、增减项项目及价格表,拟证明证据2至证据7中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在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量及价格外为其多垫付的价款明细,其中在第二页中其他项是软装家具部分增减项项目价格表,在这一部分中,扣除餐厅背景墙,依据双方工程标价表中软装家具备注部分的约定,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反诉人软装家具部分增加项费用合计10827.00元;证据2至7加软装家具部分合计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反诉人增加项费用合计51901.70元。
证据九、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其丈夫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工期延误系被反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其中,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第38-46页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被反诉人于2018年的4月22日才最终决定了门的款式,根据日常经验,木门定做至少要45天以上,被反诉人在据约定的完工期28天才选定款式,工期延误明显是被反诉人原因造成的;第75-83页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被反诉人于2018年的5月13日才最终决定了衣柜门的款式,而且在5月20日以后还在修改衣柜、橱柜的尺寸,以上也能够证明工期延误明显是被反诉人原因造成的;其中,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丈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第1-2页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被反诉人于约定完工期后的2018年的6月5日才支付反诉人部分装修款,根据证据一中的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未按期支付装修款的,反诉人有权延期,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反诉人承担;第3-36页聊天记录中,约定的完工日期后至7月12日前,被反诉人还在一直修改衣柜、酒柜及阳台卡座的尺寸及样式等,以上也能够证明工期延误明显是被反诉人原因造成的;第42、49、52页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反诉人多次找工人去被反诉人家进行装修,被反诉人总是以不接电话、不开门等手段拒绝配合装修。
证据十、隆化县美心门直营店出具的客户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在签订合同不久的3月19日,被反诉人已经去美心门店铺选门,但是结合证据九中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反诉人在4月22日才选定门的款式,直接导致了装修工程的延期;
证据十一、隆化县宏运石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反诉人据不配合装修,导致石材厂工人往返多次,才将石材送到,在证据九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丈夫聊天记录中能够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是被反诉人不配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八、九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尤其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其书写和签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结合使用,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到八,原告方认为因为被告本身是装修,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是为哪家签订的,发票都是白条的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件,且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与我方协商重新签订协议后再做更改,故我方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反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至十一,均只是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反诉人方亦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3月5日原告王某某(被反诉人)与被告靓家装饰(反诉人)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靓家装饰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隆盛华府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间为65天,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0元;装修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75000.00元、石膏线粘贴前支付45000.00元、木地板铺设完成支付25000.00元、完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合同第六条规定,1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增加或涉及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给付被告装修款120000元,付给购买硅藻泥款23000元、热水器4500元(上述两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因约定到期时间被告没有交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日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协议,内容如下:1、2018年7月8日前,完成项目如下(1)、厨房、集成灶、集成灯、水盆、龙头(304不锈钢)、公牛开关插座安装完毕;(2)、卫生间、坐便、花洒、浴室柜未完成项目,防水墙加装不锈钢角、钢化玻璃;(3)、西卧榻榻米、东卧软包床围,安装完毕;(4)、中卧室电脑桌、造型书架,阳台洗衣机柜、吊柜、卡座,主卧衣柜穿衣镜安装完成。2、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项目如下:(1)、门板以及推拉门(2)升降台1个,中卧室床头;(3)酒柜、入户衣柜、挂衣板(假门);(4)公牛插座,其余项目于以上工程完工后五天内没有问题付清尾款3000.00元,安装完毕包括(晾衣架、拉篮、筒灯、灯带、浴霸欧普)。
协议签订后,双方没能履行完毕,协商不成,原告(被反诉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过错中均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没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双方又于2018年7月2日就剩余部分重新签订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购买了装修材料,如果解除合同,上述装修材料将无法继续使用,无形中又扩大了损失,原告现租住的房屋也已到期,故按照2018年7月2日签订协议履行对双方均有益处,故原被告应按照2018年7月2日签订协议尽快履行;被告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装修房屋钥匙要走后,拒不积极配合被告及其工人进行装饰工作,导致工程迟迟没有完工,因被告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致使原告得租房居住,对租房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标准为每月1000.00元,至双方履行完毕止;被告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王某某支付其装修款54401.70元,因此费用系反诉人自己计算得来,且其增加费用的项目双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重新签订协议,被反诉人王某某亦不认可,对费用情况,双方也已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协议,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给付被告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3000.00元。
二、被告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房费每月1000.00元,时间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人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反诉费600.00元由被告隆化靓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审判员 赵珊珊
人民陪审员 姜丽萍

书记员: 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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