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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平某上海分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炳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816号1层1室。
代表人:张国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良奎,系该公司职员。

王某某因与苏州市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上海分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俊、代理审判员林向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军、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某上海分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王某某给付平某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卷材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7,28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差旅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华航9000”号船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物流公司),船籍港泰州,船舶登记证号271211000043。2012年9月20日,由王某某任船长的“苏华航9000”号船在上海港十区接收“神鱼16”轮所卸一批钢材,其中常州迈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杰商贸公司)冷轧卷10件计86.42吨,江苏万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制品公司)冷轧卷7件、镀锌卷74件共计537.57吨。当日,王某某签发两份《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记载:船名“苏华航9000”,托运人“神鱼16”,到达港常州钢材现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常州钢材市场),承运人平某上海分公司,收货人分别为万马制品公司(百度)(南本)、迈杰商贸公司(南本)。2012年9月22日,“苏华航9000”号船抵达常州钢材市场进行卸货,卸货吊装时发现钢材包装内有水溢出,船舱底部有水迹,常州钢材市场在《运单》上盖章对此予以了确认。2012年9月26日,货物保险人委托仁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仁祥公估上海分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检验师徐海峰在承运船现场对收货人无锡百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贸易公司)、收货人迈杰商贸公司水浸钢材做了现场查勘并做查勘记录。迈杰商贸公司王晓敏、百度贸易公司冷涛、舟山沪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航船务公司)张敬标、王某某在查勘记录上签字,对现场抽样查勘的钢材存在外包装污染、内包装油布纸潮湿,部分存在水湿、白色氧化的情形签字予以了确认。2012年9月28日,平某上海分公司分别与百度贸易公司、迈杰商贸公司签订《定损协议》,分别约定,由平某上海分公司赔付210,000元给百度贸易公司,赔付17,284元给迈杰商贸公司,作为“苏华航9000”号船承运货物的货损赔偿,该款项赔付后,百度贸易公司、迈杰商贸公司不得就2012年9月22日“苏华航9000”号船所承运钢材的货损再进行任何索赔。王某某在该两份定损协议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平某上海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百度贸易公司冷涛,于2012年10月25日转账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转账8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百度贸易公司现金30,000元,百度贸易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收条对该三笔款额进行了确认。平某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9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迈杰商贸公司王晓敏17,234元。
“苏华航9000”号船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挂靠于华航物流公司名下。
由万马制品公司作为收货人的涉案钢材,实际由百度贸易公司进行收货,平某上海分公司、王某某、百度贸易公司、迈杰商贸公司、仁祥公估上海分公司五方签字的《事故经过》对此进行了确认。2012年9月14日,平某上海分公司接受沪航船务公司的委托,对“神鱼16”号船的钢材进行转运,其中包括收货人为万马制品公司(百度)(南本)的冷卷7件53.74吨、镀锌卷74件483.83吨,合计537.57吨;收货人为迈杰商贸公司(南本)冷卷10件86.42吨。王某某所承运的涉案钢材即为上述两公司作为收货人的钢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平某上海分公司接受沪航船务公司的委托,对“神鱼16”号船的钢材进行转运,平某上海分公司转委托王某某进行实际承运,王某某签发《运单》,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第三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只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由此可见,平某上海分公司是承运人,王某某是实际承运人。王某某应当按时按质将承运钢材运抵目的港,平某上海分公司应当按时接收货物,并支付运费。王某某所属“苏华航9000”号船将承运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卸货过程中发现钢材水浸,保险公估公司在现场制作勘查记录,收货人、王某某在勘查记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对于平某上海分公司与收货人就钢材损失达成的定损协议,王某某签字予以了认可。平某上海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按照定损协议确定的赔付金额支付完相应的赔偿款后,依据该赔付金额向实际承运人王某某主张赔偿的请求,符合《货规》第四十六条的精神,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百度贸易公司的赔付金额,因有银行转账凭证及百度贸易公司的收条,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迈杰商贸公司的赔付金额,有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转入方为个人王晓敏账户,但结合保险公估人员制作的《现场查勘记录》以及平某上海分公司与迈杰商贸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上迈杰商贸公司代表王晓敏的签字可见,王晓敏作为迈杰商贸公司的代表参与涉案钢材损失纠纷的处理,所以,平某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国内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赔款转给王晓敏的17,234元,应视为按照《定损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迈杰商贸公司的赔付款。对于平某上海分公司诉请的50元手续费用,因不属于赔偿款范畴,对于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某上海分公司诉请要求王某某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苏州市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27,234元;二、驳回苏州市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9元,因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6元,合计4,010.5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变更部分上诉事实和理由,由于其没有变更上诉请求,且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而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没有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将以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宣读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准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对上诉人王某某变更部分的事实和理由不答辩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关于原审法院开庭前是否将诉讼文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王某某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开庭前诉讼文书《送达回证》记载,受送达人是王某某,实际由华航物流公司瞿宏萍代为签收,并加盖了华航物流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考虑到上诉人王某某是“苏华航9000”号船船长,客观上其应该长期在船上从事运输,因此,原审法院将开庭前诉讼文书寄至“苏华航9000”号船的登记所有人、经营人华航物流公司合情合理。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将原审判决和《送达回证》邮寄给上诉人王某某的快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是上诉人王某某,移动电话是其本人手机号码,单位名称及地址填写的是华航物流公司及公司地址,该邮件投递查询显示,邮件于2013年10月30日收寄,于同年11月2日投递并签收,由单位收发章收;受送达人为王某某的《送达回证》记载,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林于2013年11月8日签收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开庭前诉讼文书已由华航物流公司代上诉人王某某签收,结合原审判决也是由原审法院邮寄至华航物流公司代收,后转交给王某某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审法院邮寄至华航物流公司的开庭前诉讼文书已合法送达给上诉人王某某,故,上诉人王某某所称原审程序违法致使其未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货物进水原因,本院认为,作为把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常州钢材市场的实际承运人,上诉人王某某在其签发的两份《运单》上没有记载涉案货物装上其所属“苏华航9000”号船时存在水湿或外包装污染等异常情况,据此可以推定涉案货物装载至“苏华航9000”号船时完好无损;而货物运至目的港卸货时出现了钢材包装内有水溢出等情况,该情况被记载于《运单》上,常州钢材市场对此加盖了公章,再结合《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苏华航9000”号船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原审认定由其承担货损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在《定损协议》上签名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一名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一份《事故经过》及两份《现场勘查记录》上,上诉人王某某均签署了“船老大王某某”及日期,在两份《定损协议》船方处,上诉人王某某均签署了姓名,这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在涉案货损处理过程中多次签名;如果其都不清楚文件内容,不可能数次签名,这与常理不符。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能够推翻其签字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其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在《定损协议》上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清楚协议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定损金额及款项转入个人账户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王某某应对其在《定损协议》上的签字承担相应责任,故其签名可视为对定损金额的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把赔款汇入个人账户,本院注意到,在之前的《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记录》上,冷涛、王晓敏分别代表百度贸易公司、迈杰商贸公司签字,同时签字的还有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等,这说明各方认可冷涛代表百度贸易公司、王晓敏代表迈杰商贸公司参与事故处理;在此后确定赔偿数额的《定损协议》上,冷涛、王晓敏仍然分别代表百度贸易公司、迈杰商贸公司签字,因此,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把赔偿款项分别汇入冷涛、王晓敏个人账户可以被认定为其按照《定损协议》分别履行了对百度贸易公司、迈杰商贸公司的赔偿义务。况且,从常理分析,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作为赔偿方,没有理由把款项交给与接受赔偿方百度贸易公司、迈杰商贸公司无关的个人。另,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与百度贸易公司、迈杰商贸公司串通损害其个人利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签字不是对定损金额认可,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把款项转入冷涛、王晓敏个人账户不能认定为对百度贸易公司、迈杰商贸公司作出赔偿及被上诉人平某上海分公司与百度贸易公司、迈杰商贸公司串通损害其个人利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沪航船务公司的书写问题,本院注意到,沪航船务公司的全称为“舟山沪航船务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将其中的“沪航”二字书写为谐音的“沪杭”或“护航”二字应系笔误,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更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载宇 代理审判员  余 俊 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

书记员:周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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