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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清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
宋清军
刘书国(北京炬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清军。
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清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宋清军委托代理人刘书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8时20分许,吴德宝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四人,由河东村驶出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万强驾驶的鲁NXXXXX/鲁NXXXXX挂重型半挂发生碰撞,造成吴德宝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王秀芬、王某某、郭永花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吴德宝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芬、王某某、郭永花无责任。
鲁NXXXXX/鲁NX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进行治疗。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081.61元、误工费1048.32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10609.93元。由于本次事故四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需要分配比例,不足的医疗费项下损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0%,其余索赔项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张吴德宝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万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3、保险单二份;主张对方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诊断证明一份;主张原告伤情程度情况。
5、医疗费票据2张5081.61元;主张医疗费损失。
6、患者费用清单1张;主张医疗费必要合理性。
7、病历一套22页;主张原告治疗过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清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应提供被告方驾驶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同时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营运证书,如提供以上证据,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同时受伤的四名被害人的损失。至于其他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根据该诊断证明及公安部下发的误工准则,误工期限认可1-15天。费用清单、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认可,但标准应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者本地区的同等级别的护工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或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来确定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我方要求被告宋清军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上岗证。
被告宋清军辩称,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我方同意承担。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方尽可能向保险公司提交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上岗证,但即使我方提供不了该证件,保险公司不能将此作为拒赔的理由。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辩称,我方的证据齐全,均能证明我方的各项主张成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支持我方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扣除10%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本次事故中的四名受害人吴德宝、郭永花、王某某、王秀芬的损失按照其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吴德宝2736.46元,赔偿郭永花2109.45元,赔偿王某某2748.28元,赔偿王秀芬2405.81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吴德宝57978.68元,赔偿郭永花3848.32元,赔偿王某某3848.32元,赔偿王秀芬4920.16元。受害人吴德宝不足的损失为5596.08元,受害人郭永花不足的损失为3080.46元,受害人王某某不足的损失为4013.33元,受害人王秀芬不足的损失为3513.23元。对于四名受害人不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李万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吴德宝1678.82元,赔偿郭永花924.14元,赔偿王某某1204元,赔偿王秀芬1053.9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吴德宝62393.96元,赔偿郭永花6881.91元,赔偿王某某7800.6元,赔偿王秀芬8379.9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8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元,由被告宋清军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本次事故中的四名受害人吴德宝、郭永花、王某某、王秀芬的损失按照其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吴德宝2736.46元,赔偿郭永花2109.45元,赔偿王某某2748.28元,赔偿王秀芬2405.81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吴德宝57978.68元,赔偿郭永花3848.32元,赔偿王某某3848.32元,赔偿王秀芬4920.16元。受害人吴德宝不足的损失为5596.08元,受害人郭永花不足的损失为3080.46元,受害人王某某不足的损失为4013.33元,受害人王秀芬不足的损失为3513.23元。对于四名受害人不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李万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吴德宝1678.82元,赔偿郭永花924.14元,赔偿王某某1204元,赔偿王秀芬1053.9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吴德宝62393.96元,赔偿郭永花6881.91元,赔偿王某某7800.6元,赔偿王秀芬8379.9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8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元,由被告宋清军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元。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于景艳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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