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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苹与胡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金苹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胡振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苹。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振。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苹诉被告胡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胡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振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振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河大附属医院的6元挂号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理据不足,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8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霍增起的月收入已超出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金苹的损失有医疗费209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720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10033.33元、残疾赔偿经23878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霍俊莹1789元、霍俊丽3885元)、鉴定费1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9595.30元,由被告胡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221.23元,已付4200元,再付470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王金苹的剩余损失18374.07元,由被告胡振赔偿原告70%即128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王金苹负担876元,由被告胡振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振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振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河大附属医院的6元挂号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理据不足,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8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霍增起的月收入已超出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金苹的损失有医疗费209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720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10033.33元、残疾赔偿经23878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霍俊莹1789元、霍俊丽3885元)、鉴定费1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9595.30元,由被告胡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221.23元,已付4200元,再付470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王金苹的剩余损失18374.07元,由被告胡振赔偿原告70%即128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王金苹负担876元,由被告胡振负担1314元。

审判长:臧丙辰
审判员:瓮建红
审判员: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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