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德鹏
陈秀荣(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郭某某
哈尔滨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李吉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封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鹏(系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经理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陈秀荣,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客车司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机电工业园四环辅路与温州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胜,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2704631-4,住所地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697742-8,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
负责人王瑾逊,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哈尔滨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鹏、陈秀荣,被告郭某某,实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吉胜、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郭某某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在发生的过程中,郭某某驾驶车辆在主道右转弯,刘树仁骑电动车驮着王某某在辅道就撞到车的前轱辘的右侧,在本起事故中郭某某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郭某某承担。
经庭审质证,实力公司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应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不应负全责。对证据三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实力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是王某某单方委托鉴定,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不知情,没有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材料也未经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质证,鉴定意见书后面也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及鉴定人员资质。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郭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予以确认并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实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商业险保单。意在证明:黑AG5633号客车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郭某某、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实力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均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实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7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黑AG56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文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遇刘树仁骑两轮电动助力车在友协大街由南向北骑行,两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助力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230108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王某某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足距骨及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654.11元。王某某的伤情在交警部门经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王某某伤残等级属无残。(二)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刘树仁撞伤的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郭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郭某某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郭某某是实力公司员工,在单位负责开通勤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王某某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费的医疗费确认为10,654.1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确定,王某某实际住院合计17天,故王某某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50.00元(50.00元/天×17天)。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刘树仁两人受伤,且二人受伤后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王某某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504.11元,因案外人刘树仁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为238.00元,故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797.31元[10,654.11元/(238.00元+11,504.11元)×10,000.00元](按照王某某、刘树仁二人的医疗费在强险赔偿10,000.00元所占比例计算);不足的部分由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支付1,706.80元(11,504.11元-9,797.31元)。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王某某、郭某某、实力公司、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均同意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且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共计算107天均无异议,故王某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确认为11,342.00元(106.00元/天×107天),该护理费应由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费。王某某依交警部门委托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对其中伤残等级项目下支付的900.00元鉴定费,因王某某伤残等级属无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时间及人员项目下支付的600.00元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应予支持,此笔费用应由实力公司承担。
因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79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1,3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108.00元,被告哈尔滨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393.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刘树仁撞伤的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郭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郭某某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郭某某是实力公司员工,在单位负责开通勤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王某某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费的医疗费确认为10,654.1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确定,王某某实际住院合计17天,故王某某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50.00元(50.00元/天×17天)。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刘树仁两人受伤,且二人受伤后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王某某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504.11元,因案外人刘树仁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为238.00元,故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797.31元[10,654.11元/(238.00元+11,504.11元)×10,000.00元](按照王某某、刘树仁二人的医疗费在强险赔偿10,000.00元所占比例计算);不足的部分由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支付1,706.80元(11,504.11元-9,797.31元)。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王某某、郭某某、实力公司、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均同意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且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共计算107天均无异议,故王某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确认为11,342.00元(106.00元/天×107天),该护理费应由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费。王某某依交警部门委托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对其中伤残等级项目下支付的900.00元鉴定费,因王某某伤残等级属无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时间及人员项目下支付的600.00元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应予支持,此笔费用应由实力公司承担。
因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79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1,3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108.00元,被告哈尔滨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393.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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