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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秀良,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良,被告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从其丈夫牛同勋的银行卡中取出15600元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将所取款项中的10000元交付给原告,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春花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春花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张春花向王某某借款两万元整。欠款人张春花”。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2月偿还2000元,2013年9月偿还8000元,但被告认为已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张春花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具有偿还欠款10000元的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借款已偿还完毕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2013年9月20日从银行卡取出15600元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其中的10000元交付给原告。另外,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后应将借据收回,而借据现仍由原告持有,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出借款已偿还完毕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
如被告张春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波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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