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郭某某等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某,农民。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梦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T×××××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70%。被告刘某某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在二被告的最终赔偿数额中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11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67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王某某、郭某某指定账户(开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T×××××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70%。被告刘某某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在二被告的最终赔偿数额中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11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67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王某某、郭某某指定账户(开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若才
审判员:张文杰
审判员:曾宪杨

书记员:高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