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花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孙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花与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金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荣、刘佳欢,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花诉称:2015年6月9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金花驾驶冀HRP6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赛浪洗车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孙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冀HR6A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铁管相撞,造成原告王金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了滦公交认字[2015]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花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入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肛门裂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下颌皮肤划伤4、颈部软组织伤5、双侧膝关节软组织伤6、外伤后神经反应症7、糖尿病。
原告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5年7月6日好转出院。
被告孙某驾驶的其自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该车未在任何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原告出院后,多次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至贵院,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52.43元、护理费7200.09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052.5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8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540.00元,合计6120.02元的50%即3060.01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512.54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花与被告孙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金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孙某作为冀HR6A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王金花要求被告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王金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花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39.40元。
三、由被告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花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
四、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王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25.02元的50%,即2762.51元。
(被告孙某已为原告王金花垫付医疗费16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00元,由原告王金花负担54.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花与被告孙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金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孙某作为冀HR6A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王金花要求被告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王金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花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39.40元。
三、由被告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花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
四、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王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25.02元的50%,即2762.51元。
(被告孙某已为原告王金花垫付医疗费16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00元,由原告王金花负担54.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78.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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