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某某
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32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系未交付家具的预付款,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支付的此笔款项,在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确认为偿还欠据中的欠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家具款人民币62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32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系未交付家具的预付款,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支付的此笔款项,在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确认为偿还欠据中的欠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家具款人民币62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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