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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倩倩,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4KM处时,将行人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冀F×××××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用冀F×××××号车将原告王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定公交认字[2017]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王某某医疗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用:1、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床上功能锻炼,术后1、2、3、5、8、12个月分别复查右腕关节及右髋部X片,以了解骨折生长情况及指导功能锻炼,术后二月拄拐并搀扶下床活动,下肢逐步负重等。共支付住院费32087.44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31787.44元,原告王某某支付300元。原告王某某另支付医疗费及病历取证费250元。原告王某某另主张医疗费10元,系重复产生的病历取证费,属于因自己原因产生的扩大损失,不予支持。2、原告王某某提交徐水县百姓大药房发票一张,主张医疗费270.86元,因属于正规票据,且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故予以认定。3、被告张某提交安肃镇中孤庄营村张东生卫生室的普通收据一张,主张拍X片检查费120元,虽不属于正规票据,但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建议复查X片,且原告王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王某某因医疗共产生医疗费32728.3元,其中原告王某某支付820.86元,被告张某支付31907.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2天=2200元。五、营养费:每天50元×135天=67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4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营养标准,被告主张每天3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情况,原告主张每天5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时间,原告主张180天,被告主张9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35天。六、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10%=25762元。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保定市徐水区城区泰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东方·红城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另提交保定市徐水区良俊废旧金属回收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来源情况,因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在徐水区大因镇南白塔村,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属于城镇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精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七、误工费:月收入4596元÷30天×225天=34470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保定市徐水区良俊废旧金属回收处的营业执照一份、完税证明6张及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明细20页,用以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2月、3月、7月、8月、9月均按照月收入4596元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实原告王某某的固定收入情况,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270天,被告主张计算180天,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25天。八、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135天=13814元。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原告之妻月工资4000元,提交了保定市徐水区良俊废旧金属回收处营业执照一份、请假工资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被告国任财险保定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张某质证称属于原告自我出证,无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充分,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之妻的固定收入情况,不予认定。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王某某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135天。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796.8元。原告提交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属于正规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被告国任财险保定公司应予赔偿。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徐水县百姓大药房发票一张,主张轮椅费用816.66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嘱,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车的所有人为张岩,二人系兄弟关系。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号车在被告国任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55435.52元,被告国任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6992.32元。裁决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彤,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被告国任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损害,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8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34470元、护理费13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96.8元,计90613.66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国任财险保定公司赔偿。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31907.44元,请求被告国任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国任财险保定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应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医疗费8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750元=229.14元。被告国任财险保定公司答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90613.66元。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张某医疗费229.1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27元,被告国任财险保定公司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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