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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长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长新、原审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签订了二分部附属工程施工协议,该公司将一工区附属工程护坡劳务承包给吴某某作业队,工程内容有2项,其中拱型骨架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费每立方米160元,共287立方米,合款45920元;浆砌片石砌筑,劳务费每立方米62元,共936立方米,合款58032元。劳务费合计103952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吴某某找到被告冯某,二人合伙承包并让冯某找工人干活。于是冯某就联系原告等人到下寨乡岗家沟工地施工。被告吴某某、冯某与其他负责人开会决定,工人餐费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从工资扣除,工人工资按冯某定的标准发放。原告在被告吴某某的工地干护坡工,约定工资标准每天110元。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30.3天的工资共3333元,扣除施工期间共56.3天每天15元饭费844.5元,尚余2488.5元。被告吴某某现仍欠原告劳务费2488.5元。因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经协商合伙承包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的附属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承揽合同,且该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给付了被告吴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原告工具及安全帽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248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某某及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工资3784元,但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按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由二被上诉人给付其工资3333元,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工资统计表,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数额为3333元。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工资统计表及出勤统计表以支持其主张,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而其上诉主张在原审提交的出勤统计表有涂改,却并未提交原始的出勤统计表,也未申请对出勤统计表是否有涂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施工日志》中,2011年3月8日晚会议记录中载明,工人伙食费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从工资中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从上诉人认可的工资3333元中扣除上诉人实际施工天数每天15元伙食费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经审查依被上诉人吴某某的申请追加冯某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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