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强,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被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代偿赔偿款54795.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每人出资10万元,合伙去内蒙古贩买牛做生意,共支付196000元。回牡丹江后,牛由原告王某某照料,2016年11月10日原告的雇工杜中怀在照料牛的过程中,铡草机将手铡伤,医疗费8990.9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并赔偿杜中怀1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以上费用的一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杜中怀是为原、被告合伙事务而受伤,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付强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实际已经退伙了,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始终在要钱,2016年12月8日原告还完8.1万元后直接打的7万元欠条。
原告王某某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银行流水形式要件有异议,不知道是否为原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承认在2016年9月26日给付被告39000元,该款是原、被告在买牛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购牛款,而不是被告所说的退伙款,从证明问题中无法证实被告欲证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原、被告每人出资10万元,合伙去内蒙古贩买牛做生意,因原告没有带钱,由被告支付全部购牛款196000元,原告同意回牡丹江将牛卖出后偿还给被告。回牡丹江后,因牛不能及时卖出,经协商被告退伙。原告先后退还被告12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6年12月8日为被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欠付强人民币柒万元整,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欠钱人王某某(签字)”。
另查,2016年11月10日,杜中怀在铡草的过程中受伤,医疗费8990.9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与杜中怀签订了《工伤伤残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2015年5月1日起杜中怀到王某某处工作,在2016年11月10日发生事故,造成杜中怀右手腕部下右手截肢。住院治疗费用由王某某支付,除此之外王某某自愿赔偿杜中怀10万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付强承担赔偿款5479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因买回的牛不能及时卖出,经协商被告退伙,并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中怀赔偿款由其欠付的70000元中扣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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