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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成诉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某某
姚某某
刘某某
孙某某
王成
韩显文(黑龙江宁安江南法律服务所)
刘某
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显文,男,宁安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管立君,女,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董娅娟,女,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显文,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管立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娅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成诉称,六原告系合伙关系。
2014年11月3日由原告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办往被告刘某开办的加工厂卖松籽23880斤,每斤15.20元,价款363000元。
为保留松籽所有权,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欠松籽款363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钱款一次性付清。
如到期不付款,甲方(原告)将拉回原质量松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被告刘某)承担”。
2014年11月10日,由原告王成、孙某某经办往被告刘某开办的加工厂卖松籽。
被告刘某和妻子陈淑霞给原告出具松籽款欠据400000元,并保证“周四周五还钱,不还钱,拿自己货来”。
该款被告刘某已给付115000元,余款285000元未给付。
原告将松籽留在被告刘某的库房后,派专人看守以防止被告刘某擅自处理松籽。
2014年12月8日海林法院将原告卖给被告刘某的松籽异地扣押,随后,法院经征得原告同意,以每斤15.50元价格将松籽出售。
由于返还松籽已不可能,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卖松籽款648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松籽协议,不是保留松籽所有权协议。
原告诉称,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将拉回原质量松籽”。
并不是说:拉回原松籽;2、被告刘某和陈淑霞书写的欠据与陈淑霞没有关联;3、原告认为,松籽留在被告刘某的库房派人看守与事实不符。
被告刘某购买松籽后,一部分用于了加工,另一部分卖给了被告刘某某。
松籽没有在被告刘某的库房存放,原告也没有派人看守。
至于法院查封的松籽也不能说明是原告的松籽;4、被告刘某同意另行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松籽买卖协议与被告刘某某无关,被告刘某某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2、2014年12月8日海林法院在被告刘某某家扣押的松籽,所有权是被告刘某某的,是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松籽买卖协议,被告刘某交付了松籽,被告刘某某结清了货款,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
针对海林法院扣押的松籽,被告刘某某已提出了扣押异议。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松籽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松籽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2、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3、二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协议1份、欠条1份。
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23880斤松籽以15.2元每斤价格卖给被告刘某,价款363000元,被告刘某承诺:如到期(2014年11月28日)不能付清货款,原告将拉回原质量松籽。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往被告刘某开办的加工厂卖松籽。
被告刘某和妻子陈淑霞给原告出具松籽款欠据400000元(已给付115000元),合计763000元。
被告刘某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保留松籽所有权的买卖协议,因为协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付款,拉回原质量松籽。
并不是原样的松籽。
被告刘某某认为,该买卖协议及欠条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史终君房照1本、林忠海房照1本、欠款抵押协议书1份。
证明:被告刘某为保证2014年11月28日给付松籽款,给原告拿了两本房照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到房产部门核实,该两本房照是假的。
被告刘某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1、两本房照是真的,如果房照是假的房产部门就应该将房照收回;2、两处住房是被告刘某在2009年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签订欠款抵押协议时告知了原告产权证号及面积、位置。
原告对房产信息是清楚的,不存在被告刘某用假房照骗人之说。
被告刘某某认为,该房照及欠款抵押协议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1份。
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松籽是国外进口的,和国内的货物不一样。
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刘某认为,有异议。
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收货人不是本案被告,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刘某某认为,有异议。
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收货人、发货人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四、电话录音2份、现场录像资料1份。
证明:原告把松籽卖给了被告刘某,快到期的时候原告找到被告刘某夫妻要求给付货款,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刘某认为,没有异议。
原告要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刘某没有否认过,承认欠款,只是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刘某某认为,有异议。
该证据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关联性。
录像内容没有时间、没有地点,该录像所表现的内容证明不了原告所挑松籽,是原告所有。
电话录音不能确定给谁录音,该电话录音没有一句能够真正反映出该买卖的松籽到底拉到哪里,有没有保留松籽所有权,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五、照片4张。
证明:原告把北朝鲜的松籽卖给了被告刘某。
刘某在检尺。
被告刘某认为,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拍照形成的时间及被告刘某参与购买松籽的过程。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刘某某认为,有异议。
该证据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8日买卖协议1份、2015年3月24日更正说明1份。
证明:被告刘某某库里的松籽在2014年12月8日被法院查封,该松籽是2014年11月18日之前分7次由被告刘某卖给被告刘某某的,货物和货款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有异议。
2014年11月18日买卖协议中明确被告刘某向被告刘某某借199万元,二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2015年3月24日更正说明,距达成的松籽买卖协议已经过去了4、5月,且法院已将松籽拍卖了几个月,该更正说明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认为,没有异议。
购买原告的松籽一部分用于了加工,另一部分卖给了被告刘某某,松籽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
被告刘某承认欠原告松籽款的事实,同意给付松籽款。
证据二、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8日入库单7份。
证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的买卖松籽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
因为票子可以随时补写,该票据是虚假的。
被告刘某认为,没有异议。
该票据一式两份,二被告各执一份。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买卖协议1份、欠条1份;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1份;证据四、电话录音2份、现场录像资料1份;证据五、照片4张。
上述四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印证:2014年11月3日由原告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办往被告刘某开办的加工厂卖松籽23880斤,每斤15.20元,价款363000元。
原告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欠松籽款363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钱款一次性付清。
如到期不付款,甲方(原告)将拉回原质量松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被告刘某)承担”。
2014年11月10日,由原告王成、孙某某经办往被告刘某开办的加工厂卖松籽。
被告刘某和妻子陈淑霞给原告出具松籽款欠据400000元,并保证“周四周五还钱,不还钱,拿自己货来”。
该款被告刘某已给付115000元,余款285000元未给付。
本院应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史终君房照1本、林忠海房照1本、欠款抵押协议书1份。
本院认为,该抵押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同无效,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2014年11月8日买卖协议1份、2015年3月24日更正说明1份;证据二、2014年10月17
日至2014年11月8日入库单7份。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某发生的松籽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不应予以采信。
据此,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成系合伙关系。
2014年11月3日由原告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办往被告刘某开办的加工厂卖松籽23880斤,每斤15.20元,价款363000元。
原告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欠松籽款363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钱款一次性付清。
如到期不付款,甲方(原告)将拉回原质量松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被告刘某)承担”。
2014年11月10日,由原告王成、孙某某经办往被告刘某开办的加工厂卖松籽。
被告刘某和妻子陈淑霞给原告出具松籽款欠据400000元,并保证“周四周五还钱,不还钱,拿自己货来”。
该款被告刘某已给付115000元,余款285000元未给付。
被告刘某拖欠原告松籽款合计648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0日分两次将进口的北朝鲜松籽卖给被告刘某,并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刘某支付了价款115000元,余款648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
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效。
因原告出售的松籽已实际交付,该松籽的所有权在交付时已经转移至买售人。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是主张松籽所有权异议还是主张给付拖欠的松籽款,原告明确表示“主张被告刘某给付拖欠的松籽款”。
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松籽款648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货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某发生的松籽买卖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货款义务。
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成货款6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60元,合计139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抵押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同无效,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2014年11月8日买卖协议1份、2015年3月24日更正说明1份;证据二、2014年10月17
日至2014年11月8日入库单7份。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某发生的松籽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不应予以采信。
据此,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成系合伙关系。
2014年11月3日由原告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办往被告刘某开办的加工厂卖松籽23880斤,每斤15.20元,价款363000元。
原告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欠松籽款363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钱款一次性付清。
如到期不付款,甲方(原告)将拉回原质量松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被告刘某)承担”。
2014年11月10日,由原告王成、孙某某经办往被告刘某开办的加工厂卖松籽。
被告刘某和妻子陈淑霞给原告出具松籽款欠据400000元,并保证“周四周五还钱,不还钱,拿自己货来”。
该款被告刘某已给付115000元,余款285000元未给付。
被告刘某拖欠原告松籽款合计648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0日分两次将进口的北朝鲜松籽卖给被告刘某,并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刘某支付了价款115000元,余款648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
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效。
因原告出售的松籽已实际交付,该松籽的所有权在交付时已经转移至买售人。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是主张松籽所有权异议还是主张给付拖欠的松籽款,原告明确表示“主张被告刘某给付拖欠的松籽款”。
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松籽款648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货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某发生的松籽买卖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货款义务。
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成货款6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60元,合计139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杨启兴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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