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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星,男,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49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在原告王某某处七次提取总价值61902元的橡胶制品,张某出具欠条。王某某多次要求张某结账付款,被告张某均表示认账但暂无钱支付,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王某某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3张、收条3张。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05年11月4日的收条因上面书写为张某代收无其他证据佐证为张某个人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能够与王某某提供的双方买卖明细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制作塑钢窗需要,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胶条,其中9号胶条定价每米1.2元,10号胶条每米1.3元,13号胶条每米1.6元。多次买卖往来后,尚欠2009年7月30日10号胶条7050米,2009年11月21日10号胶条1440米、13号胶条1320米,2009年10月27日9号胶条15600米,2009年9月6日13号胶条1650米,2009年11月5日9号胶条11700米价款未付,价款合计48549元。经王某某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按约提供买卖标的物后,张某应该支付价款,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王某某要求张某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按照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张某尚欠货款48549元,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给付货款54972元予以部分支持485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王某某货款4854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1元,被告张某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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