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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宋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某
郝某
韦某
乔某
张某甲
张某乙

原告王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温志燕,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建国。
被告李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江,农民。
被告刘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素青,农民。
被告郝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郝纪平,农民。
被告韦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韦明,农民。
被告乔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乔树刚,农民。
被告张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秀花,农民。
上列七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运龙,赤城县样田乡杨家坟村西堡巷1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张某甲、张惠怡、韦某、刘某、李某、郝某、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温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建国、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江、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素青、郝某法定代理人郝纪平、韦某法定代理人韦明、乔某法定代理人乔树刚、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孙秀花及其七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运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宋某纠集另外7名被告将我打伤,造成外伤性耳膜穿孔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赤城县人民医院及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李某、刘某、张某甲、乔某、郝某、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辩称,关于本案过错是否在于被告,待看到原告方证据后再下定论。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王某父母身份证复印件。3、赤城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为此次打架做出过处理。4、伤情鉴定报告。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的病情。6、赤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7、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出院证明。8、赤城县人民医院、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的用药清单。9、赤城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的费用。10、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12、交通费票据。13、住宿费票据。14、饭费票据。15、宣化飞龙影视武术学校证明。16、学费票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除张某甲与张某乙以外每人给原告拿了两千元。
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以前发生过矛盾、打过架,2014年6月29日被告宋某纠集其他七个被告将原告王某打伤,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右耳神经损伤等,建议出院后到上级医院复查治疗,住院8天出院。后又到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耳鸣(左)。2、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住院15天,病情有所改善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避免剧烈运动、劳累及嘈杂环境;2、加强营养,清淡饮食,保持良好的心态;3、1月后复查,如再出现耳鸣及听力下降急时就诊;4、不适随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不足伤残。酌情给予护理30日1人,营养期30日。原告王某要求八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3344.23元。2、营养费900元。3、伙食补助690元。4、护理费3000元。5、交通费2763元。6、鉴定费1200元。7、住宿费250元。8、学费7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饭费3593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以前发生过矛盾、打过架,被告宋某纠集其他七个被告将原告王某打伤,原告王某受伤自身有一定原因,八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是本次打架组织者与参与者应付双责;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3344.23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104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100元、赤城县人民医院5414.7元、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36389.53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护理期鉴定费200元、营养期鉴定费200元)。2、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3、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4、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9934.23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评定费800元及其他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打架原告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49934.23元,原告王某自负4993.43元,被告宋某赔偿9986.85元,其余被告李某、刘某、张某甲、乔某、郝某、韦某、张某乙每人各赔偿4993.43元。赤城县龙门所派出所在处理本案时被告宋某、李某、刘某、郝某、韦某、乔某每人给垫付了2000元,共12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9986.85元,其余被告李某、刘某、张某甲、乔某、郝某、韦某、张某乙每人各赔偿4993.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
二、被告宋某、李某、刘某、郝某、韦某、乔某每人给垫付了2000元,共12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各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某负担105元,被告宋某210元,李某、刘某、张某甲、乔某、郝某、韦某、张某乙各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以前发生过矛盾、打过架,被告宋某纠集其他七个被告将原告王某打伤,原告王某受伤自身有一定原因,八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是本次打架组织者与参与者应付双责;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3344.23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104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100元、赤城县人民医院5414.7元、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36389.53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护理期鉴定费200元、营养期鉴定费200元)。2、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3、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4、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9934.23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评定费800元及其他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打架原告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49934.23元,原告王某自负4993.43元,被告宋某赔偿9986.85元,其余被告李某、刘某、张某甲、乔某、郝某、韦某、张某乙每人各赔偿4993.43元。赤城县龙门所派出所在处理本案时被告宋某、李某、刘某、郝某、韦某、乔某每人给垫付了2000元,共12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9986.85元,其余被告李某、刘某、张某甲、乔某、郝某、韦某、张某乙每人各赔偿4993.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
二、被告宋某、李某、刘某、郝某、韦某、乔某每人给垫付了2000元,共12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各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某负担105元,被告宋某210元,李某、刘某、张某甲、乔某、郝某、韦某、张某乙各负担105元。

审判长:庞雪峰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郭金元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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