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金生诉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金生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孙迎春
马学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田立军
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告王金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
法定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南堡开发区。
原告王金生与被告董某某、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冀B×××××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事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数额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核定的数额。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原告提供的存车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该票据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请的存车费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向其车上乘车人王立华支付医疗费197.6元,从而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73.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王金生负担12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冀B×××××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唐某陆合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事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数额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核定的数额。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原告提供的存车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该票据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请的存车费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向其车上乘车人王立华支付医疗费197.6元,从而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73.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王金生负担12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