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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生与陈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玉田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玉田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金生与被告陈某、王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陈某、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王某某合伙经营废旧塑料加工。2015年2月底,原告经二被告工人陈国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6日,原告在二被告塑料加工厂加工塑料时被机器绞伤左手,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示指近节指骨基底、35掌骨颈水平以远缺损”,受伤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5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关于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88408元[11051元×20×40%]。误工时间共计为368天,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053元[130.58元×368天]。原告的被抚养人共计三人,其中,父亲王久常抚养年限为14年,母亲李香兰抚养年限为13年,由原告负担1/3,长子王路艺的抚养年限为6年,由原告负担1/2,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39701元[(6+7×2/3+1/3)×9023元×40%]。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7562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生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某、王某某合伙开办的塑料厂工作,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为系承揽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王某某赔赔偿原告王金生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金生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王金生负担203元,被告陈某、王某某负担118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桑秀青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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