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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生与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生,男,党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权,男,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韩纪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96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8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县南宋1号电杆东侧,与由南向东驶入道路的原告王金生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原告王金生、被告段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冀E×××××车辆在第三被告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取得保单第一受益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8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县南宋村1号电杆东侧,与由南向东驶入道路的原告王金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15日作出第2018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生、被告段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任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8781.76元。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家养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二峰护理。2018年3月27日原告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三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日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从事畜牧行业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停发工资证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矛盾,并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应不超过3500元,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的异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提出双方均是机动车,不适用责任上浮的规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8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7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误工费23384元÷365天×90天=5766.3元,护理费3500元÷30天×50天=5833.33元,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031.3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9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王金生与被告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权、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纪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应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6.3元,护理费5833.3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799.63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1231.76元,按同等责任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1231.76元的50%,即5615.8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7415.51元。因二被告已给付原告19092.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8322.71元。关于被告段某某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32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王金生负担62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0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振华

书记员:刘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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