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佳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佳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韩旭乘坐李维杰驾驶的原告大庆佳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黑ET1872号出租车行驶至让胡路区玉门街世纪家园西侧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EAS718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韩旭受伤住院。同年9月3日,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四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员李维杰负次要责任,韩旭无责任。2011年12月26日,韩旭以大庆佳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让胡路区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让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庆市佳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韩旭各项经济损失151430.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233.08元、残疾赔偿金11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鉴定费2800元、护理费7850元、租床费12元、交通费333元)。2013年3月28日,该判决履行完毕,大庆佳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本金151400元、案件受理费3305元、执行费2221元、迟延履行利息8074元。
另查明,黑ET1872号出租车的实际驾驶人为李维杰,该车由李维杰承包经营,每月向上大庆佳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固定的份钱,其余收入归李维杰所有。黑EAS718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因投保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黑EAS718号车辆是在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二人应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王某某长期驾驶该车辆,知道该车没有投交强险,故应当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本案实际驾驶人为王某某,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王某某与原告进行分担。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过错比例确定为6:4比较适宜。庭审中,王某某提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商业保险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不予追加。王某某认为案外人韩旭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韩旭与本案无关,其所受伤害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对其向被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认定如下:1、向受害人韩旭赔偿各项损失151430.08元,该笔费用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予以认定;2、案件受理费3305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作为另一案件的被告由法院确定承担的,另一案件审理是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3、执行费2221元、迟延履行金8074元。该费用是因原告没有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支出的,属可避免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定;4、误工损失5700元。因原告是定期收取承包人的份钱,对原告而言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不予确认;5、停车费440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300元。该费用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垫付的医药费2598.50元。该笔费用有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54768.58元。由被告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限连带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肉痛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大庆佳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2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大庆佳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861.1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大庆佳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造成案外人韩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佳俊出租车公司已对韩旭所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其向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主张赔偿,应予支持。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双方过错比例分担。黑EAS718号车辆是在王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二人应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王某某长期驾驶该车辆,知道该车没有交强险,故应当与王某某、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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