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物欠款本金27,000.00元;2.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种业期间,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处赊销化肥玉米种子27,000.00元,有一份欠条为证,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被告金某某与兰西县金秋种子商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兰西县金秋种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金秋种业,经营者纪旭,王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王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喜凤
书记员: 刘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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