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成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成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成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是地邻,因发生土地纠纷,由卧都河村委会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该村村长为双方实际测量了土地,原告的土地经测量为1.004公顷,被告的土地经测量为18亩(小亩),测量亩数均与原告、被告土地台账上的亩数相符。争议土地在测量时测量在被告土地内。原、被告在村委会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诉地块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未对争议地块因处于被侵权状态而造成的损失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庭审中原告承认经过村委会实地测量,原告的土地面积并没有减少且与台账相符,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伟
书记员:祁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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