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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某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金某
齐长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齐长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某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金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齐长江,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某诉称:原告王金某、郝发、郝清海、郝清宝一家四口与被告王某某在2003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承包的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的农田(14.55亩)、蔬菜大棚(3.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乙方,7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被告)。
承包期限2003年至2028年,且2028年土地再次分包后,乙方仍无偿享有土地经营权,乙方(被告)所有承包费用为25000元;被告仅用25000元就获得25年土地经营权及再次分包的土地经营权,该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郝发去世后,郝清海与郝清宝放弃土地经营权,转交其母王金某。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郝清海、郝清宝为共同转包人,应共同参加诉讼;二、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上报发包方红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亦没有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金某、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王金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尚志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
拟证明郝发在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拥有土地。
王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颁发于1991年,二轮承包始于1998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尚志市马延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一份。
拟证明郝发于2000年9月18日死亡,户口注销。
王某某质证,该证据不真实,郝发死亡时间在2004年左右,2003年的承包合同是郝发本人签的。
证据三、农村土地转承包合同一份三页。
因公安机关证明郝发于2000年9月18日死亡,与合同签订日期于2003年7月17日相矛盾,拟证明该承包合同不是自愿进行转让。
王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郝发于2003年7月17日亲自签订承包合同,当时没有死亡,证明不了合同是在违反自愿原则情况下所签。
证据四、郝清海、郝清宝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一份。
拟证明郝清海、郝清宝二人自愿放弃家庭承包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王金某全权处理。
王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郝清海、郝清宝未出庭,无法确认该协议是本人签字;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协议将土地承租权及经营权无偿转让给王金某,该协议侵害了被告的经营权。
王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马延乡红房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
拟证明红房子村村民王某某与村民郝发、王金某、郝清海、郝清宝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在村委会有备案。
王金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土地转承包合同在村里有备案,在签订合同时村领导应当签字及并加盖公章。
证据二、马延乡红房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
拟证明红房子村村民王某某与村民郝发、王金某、郝清海、郝清宝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水田7.8亩、旱田6.75亩、蔬菜大棚3.6亩及看护大棚用房,承包费2.5万元按当年的价格是公平合理的。
王金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确认转包价格公平合理。
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我与王某某有亲属关系,2003年7月份,王某某找我说他跟郝发的两个儿子谈好了承包土地的事,约我当见证人,晚上去郝发家交了500元定钱,又隔了一天郝发儿女都回来了,双方签了合同,郝发家的土都包给王某某,总价款是25000元,当时郝发全家都在场,承包价格公平合理,村主任李长海知道此事。
拟证明:一、王某某在准备转包原告土地之前,征求当时村委会主任李长海意见,李长海同意原、被告的村民之间转包土地;二、王某某转包原告的土地,是原告方提出转包费25000元,并且此价在有承包意向的人中是出价最高价的,所以原告将土地转包给了王某某;三、原、被告方的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罗喝酒庆祝包地成功,村主任李长海也参加了,知道转包情况。
王金某质证,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可能存在利益关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人证言无效。
王某某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且证人作为当时见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据四、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我是村副主任,村里的情况我都清楚;2003年7月份的时候,农村种地村里还收税,有乡统筹、村提留、义务工等,当时的情况是种地收入少,没人愿种地,只要承担上交的费用白种地的也很多,直到2005年国家实行费税改革后,土地的承包价格才提起来,当年王某某承包郝发家的土地价格非常正常,一点也不低,承包合同村里有备案;签合同时郝发还在世,土地转包完后郝发一家就搬走了,听说是在乌吉密去世的;王金某现仍在红房子村居住,后找了老伴,村里给办了低保。
拟证明郝发、王金某、郝清海、郝清宝将水田7.8亩、旱田6.75亩、蔬菜大棚3.6亩转包给王某某,外带一个看护大棚用房,转包2.5万元在当时是很高的价格了,不存在转包价格显失公平。
王金某质证,该证人证实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在村委会有备案,但合同书上却没有村领导签字及盖章,应是无效合同。
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我和王某某有亲属关系,2003年秋天,王某某承包郝发的地,当时价钱是25000元,共承包水田六七亩,旱田六七亩,三、四个大棚,两个温室,三间房,当时这个承包价算是高价,郝发还在世。
拟证明郝发、王金某、郝清海、郝清宝将水田7.8亩、旱田6.75亩、蔬菜大棚3.6亩转包给王某某,外带一个看护大棚用房,转包2.5万元在当时是很高的价格了,不存在转包价格显失公平。
王金某质证,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可能存在利益关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人证言无效。
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郝发去世时间,被告举示的证据三至证据五中,证人证言均体现郝发在搬走后去世,2003年签订合同时在世,且王金某本人也认可郝发是在搬走后去世,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过审理查明:2003年7月,郝发、王金某、郝清海、郝清宝与王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郝发、王金某、郝海清、郝海宝将家庭承包水田7.8亩、旱田6.75亩、蔬菜大棚3.6亩、外带一个看护大棚用房转包给王某某,转包2.5万元,承包期2003年至2027年,该土地承包合同村里有备案。
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互相履行义务(长达12年之久),郝发在签订合同后去世,郝清宝、郝清海自愿放弃家庭承包土地应得份额的承包经营权,无偿转让给王金某。
现王金某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郝发、王金某、郝清海、郝清宝四人自愿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土地合同经村里备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或变更,原告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既没有提出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亦没有提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郝发、王金某、郝清海、郝清宝四人自愿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土地合同经村里备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或变更,原告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既没有提出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亦没有提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晓宏

书记员:赵春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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