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金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经理。

原告王金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某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0时0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公里+303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王金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干、右胫骨平台开放骨折等。在北京××医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2471.28元。原告伤后由护工护理14天,支付护理费28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冀H×××××号车辆驾驶人,被告李某某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冀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急诊病程记录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金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王金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金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4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50天,维护5000元;护理费2800元,予以维护,以上共计30271.2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128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24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共计1747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2229.9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10%责任比例承担1747.13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它各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某25029.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金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9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747.1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金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9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王金某承担8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