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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某与上海悦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廷斌。
  被告:上海悦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施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某与被告上海悦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廷斌,被告上海悦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早餐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1,4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11,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0.3%支付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2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早餐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若甲方(被告)有意终止合作关系,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原告);甲方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餐费,如未按时结清乙方账款超过15日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一方有意终止合作而没有提前通知对方,须赔偿对方最后一个月餐费的10%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不守信诺,从2018年5月就开始不支付给原告早餐款,7月31日突然通知原告立即停止合作,第二天即8月1日停止供应早餐。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悦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第一项无事实依据,对该金额被告不认可;对诉请第二项,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诉请第三项,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赔偿。另违约金与赔偿不能同时主张,原告最多只能主张一项。被告的股权经过拍卖,现在接手的股东是新的股东,对之前股东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但是因为股东变更才发生现在的纠纷。被告希望和原告对账,该付的款项会支付。现在的股东实际进入酒店经营是2018年11月,对前面股东签订的合同新股东是承继的,但对情况不清楚,希望与原告沟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也看不出拖欠了多少的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800元/天来计算。但违约责任被告不承担,因原告没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不能从事早餐经营,且早餐区域不安全,故被告停止了原告的早餐经营。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早餐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约定了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早餐标准、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2、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早餐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期满自动续约,双方实际另签了新合同;
  3、2018年5月至7月核对报表共3份,证明被告这三个月共计拖欠早餐费121,400元,其中5月份37,680元、6月份40,880元、7月份是42,840元。制表人王露是被告出纳,表上由其签字确认;
  4、被告与王露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王露系被告公司出纳;
  5、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停止送餐工作。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每天按40人次计算餐费,超出部分应按实际餐券结算;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王露现仍为被告员工,但不从事财务工作,表格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故提出的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早餐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早餐承包事宜达成协议,承包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厨房设备、餐厅易耗品等;乙方负责厨房设施的维护,若财产发生人为损坏,乙方需照价赔偿;乙方自行采购、加工、自负盈亏;乙方自行安排厨房员工,并负责厨房员工工资、福利;承包期内必须添置、维修、更换厨房设备、餐厅易耗品,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担承包期内所有的水、电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另对权利义务、早餐标准、结算方式、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条例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
  2018年5月、6月、7月,担任被告财务部门出纳岗位的员工王露分别制作当月早餐核对表,金额分别为37,680元、40,880元、42,840元,合计金额121,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8年8月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被告庭后核实确认支付过该款项。
  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因厨房为违章建筑、无卫生许可证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决定从2018年8月1日起停止客人餐及员工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早餐核对报表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对实际履行并经结算的早餐费,被告应当清偿给原告,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款项,剩余111,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股东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故被告以股东变更,不确定实际拖欠金额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虽有合同约定,但约定利率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对起算日也调整为2018年8月1日。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也已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属性,已能覆盖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赔偿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某早餐费111,400元及偿付原告王金某以111,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06.84元,由被告上海悦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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